國民法官法系列四:拒絕擔任國民法官

人民原則上均有擔任(備位)國民法官的義務,惟在某些特定狀況下,國民法官法賦予人民得衡量自身情況後,有拒絕被選任為(備位)國民法官的權利[1]


以下情況,人民可拒絕被選任為(備位)國民法官:

、因自身因素得拒絕

(一)年滿70歲以上。

(二)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或在校學生。

(三)有重大疾病、傷害、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、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。

(四)執行國民法官、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。

(五)因看護、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、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。

(六)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,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。

(七)因生活上、工作上、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、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。


二、因之前曾經擔任過(備位)國民法官或曾被抽選作為候選國民法官

(一)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5年。

(二)除前所列情形外,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1年。


[1] 國民法官法第16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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