行國民法官法程序之案件,檢察官將該案件起訴後,應即向被告、辯護人開示證據,而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,行準備程序,以進行相關犯罪事實、爭點、調查證據項目之範圍、次序及方法等內容之整理,以利後續能夠順遂進行審判程序。
一、準備程序進行
(一)檢察官及辯護人宜相互聯絡並確認下列事項
1、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。
2、本案之爭點。
3、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、待證事實,及其範圍、次序及方法。
4、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。
(二)檢察官應出具準備程序書狀,載明以下內容
1、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。
2、聲請傳喚之證人、鑑定人、通譯之姓名、性別、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。
(三)辯護人經證據開示後,應出具準備程序書狀,載明下列內容
1、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;如否認犯罪,其答辯,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。
2、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。
3、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,並應開示聲請調查的證據或聲請傳喚的證人、鑑定人、通譯之陳述紀錄或相關書面予檢察官。
4、聲請傳喚之證人、鑑定人、通譯之姓名、性別、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。
5、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。
(四)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程序不需要到庭。
二、準備程序的處理事項
(一)確認檢察官起訴範圍、有無應變更起訴法條。
(二)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。
(三)整理案件的爭點。
(四)確認審判期日欲進行的證據調查。
1、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
2、有關證據能力及證據有無調查必要之事項
3、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,應給予當事人、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
4、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、次序及方法
(五)命為鑑定、勘驗。
(六)處理與審判、選任程序及證據開示相關事項。
三、準備程序之終結
法院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,之後的審理期日即會依照排定之審理計畫進行,法院可宣示準備程序終結,但必要時得裁定再開準備程序。